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

2021-08-15 10:33:33华夏高考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依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制度改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人民群众正当迁移的原则。

  第三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籍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工商、税务、民政、社会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教育、计生等部门配合。

  第二章 申报及条件

  第五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高级技能的人员,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生入户通知书》、《资格证》、《任职资格文书》或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 (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六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用,且工作两年以上,并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入户通知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

  第七条 具有技校毕业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企业(含民营企业)依法录(聘)用,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实际缴费满3年、在本市自购商品房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凭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入户通知单》和《用人单位参保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 具有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人员或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的主要人员,凭省部级颁发的《荣誉证书》或《湖北省科技奖励证书》,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8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二年年纳税5万元以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市已购成套商品住房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或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条 在本市购买成套商品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达30平方米、且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聘用书》或《工商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一条 已有常住户口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父亲或母亲的,出具其父亲或母亲的申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证明,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计划外生育子女、非婚生育子女,由其父亲或其母亲提出申请,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黄石市政策外出生婴儿证明单》,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随父亲入户的,还需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登记,并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集中通报当地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卫生部门的《医学出生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和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孤儿,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送市公安局审批。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由赡养或抚养的近亲属提出申请,凭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民政部门提供的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证明、近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近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四条 夫妻投靠凭配偶的申请书、单位证明或乡(镇)街道证明(并详细说明住房、收入情况)、夫(妻)及随迁未成年子女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以上的计生证明(20-50周岁)和夫(妻)的户口及投靠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投靠人的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夫或妻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五条 父母(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投靠子女,只要在本市实际居住的,由子女提出申请,凭申请人单位证明或乡(镇)街道证明(并详细说明住房、收入情况)、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父母的离(退)休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子女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六条 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的小孩,已随母亲落常住户口(未落户的必须先落户),尚未超过18周岁要求随父投靠本市落户的子女,由其父提出申请,凭申请人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并详细说明住房、收入情况)、子女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生部门的证明和父母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子女,已随母亲落常住户口、要求随父投靠的子女,由父亲申请,凭申请人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证明和父母的结婚证、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局备案。

  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子女,母亲户口不在本市,自愿随父亲入户的,凭卫生部门的《医学出生证明》、市计划生育部门的《黄石市政策内出生婴儿入户证明单》,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

  第十七条 在本市落户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高级科技人员到小城镇或农村、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保留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户口。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到工作地区,也可以迁回原籍。

  第十八条 凡考取本市的大、中专院校的本省籍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毕业后,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将户口由原籍迁至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实行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本市就读于外省市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或外省市来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九条 凡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填写《迁入本市人口申请调查呈批表》,经所在地派出所领导签署意见后,建立材料档案,并报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或市局审批。审批完结的户口,统一到市公安局办理准迁手续。呈报的材料以派出所为单位制作登记表一式三份,分别报市公安局、县(市)区公安局和派出所各一份。原始材料档案由县(市)区公安局或市公安局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局。

  县(市)区公安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反馈派出所,或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涉及的各类表格以及日常审批等,由市公安部门统一负责制作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从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此前下发的有关户口迁移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细则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