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产假多少天,枣庄产假国家新规定

2023-07-20 11:23:49华夏高考网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施行。

《办法》对于省内女职工

待孕期、哺乳期权益,

及受到性骚扰时的隐私问题等

都有了明确规定!

一起来看看!

△1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了《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22号)。图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关于“月经假”、防性骚扰

《办法》这样规定

《办法》保护山东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明确用人单位不得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

1

不得性别歧视!

《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有这些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申请“月经假”可按病假执行

根据《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3

对性骚扰说“不”

性骚扰对女职工来说,是一个又怕又恨的话题。《办法》对劳动场所中的性骚扰有了这些规定: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女职工待孕、怀孕、休产假时

权益受保护

1

女职工待孕可申请保护

《办法》明确,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2

女职工孕期产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3

男方有了护理假

《办法》还对女职工的产假时间、产假期满后衔接、哺乳期等进行明确:

关于产假时间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产假期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关于哺乳期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此外《办法》还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关于围绝经期综合征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山东是认真的!

《办法》覆盖了全省的各类用人单位!根据《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用人单位不执行?

违反《办法》怎么处理?《办法》第二十一及二十三条这么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