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江苏律师收费办法管理条例
2022-02-04 09:35:26华夏高考网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江苏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三)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四)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依据办理律师服务事项的时间、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律师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并报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所报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金额,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资信和工作水平;
(六)法律事务的社会影响程度;
(七)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按标的额比例、计时以及风险代理等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风险代理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禁止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计时收费的计费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三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根据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委托人可以事先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或只支付部分律师费、差旅费用等,待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利益等)之后,委托人再按合同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收费形式。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规范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通过办案律师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等代付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确需变更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结算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代付费用项目名称应当在收费合同中加以明确,没有明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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