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深度解读最新

2021-06-06 07:13:03华夏高考网

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一,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给予的一次性补助。以下是为大家分享的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浏览!

一、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领取”是否代表“占有”,在字面上看,是不能得到肯定的。况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直系亲属间应如何分配,更缺乏法律规定,往往成为工亡职工亲属之间矛盾的导火索。 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后,对此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增加了“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规定,虽然明确了领取的主体,但并未明确分配的主体和比例。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的地方规定

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97)鲁社险函字13号(1997年12月16日)滨州地区劳动局: 你地区邹平县劳动局十一月四日《关于鲁劳发[1997]6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所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作为遗产处理及如何分配”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亡职工遗产对待,其领取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①子女②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周岁的弟妹③其他供养亲属④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请你们将上述意见告知邹平县劳动局。 由于上述文件为地方文件,且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期间。此复函的效力并不为所有人认可。

三、学者们的一些观点

第一、赔偿金的定性问题赔偿金有三种说法,一说是遗产,一说是有限遗产,一说是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 遗产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死者的赔偿。应按继承法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直接平均分配。 有限遗产的观点是,赔偿的是死者的损失。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先去掉一半归配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平均分配。 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是,赔偿是对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分配时参照继承法并考虑到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配。 笔者赞成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

第二、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观点的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中明确说明了该性质。该复函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二)继承丧失说观点调整过程。2001年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赔付。依此规定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司法调整,即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制度。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失说的分配 1.参与分配人的范围可以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确定,分配比例不一定要完全等同,应当考虑与受害人的关系、劳动能力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确定。 2.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在死者遗产范围,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应按照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也就是说死者的近亲属可提出对其进行分割。 3.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原则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考虑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第四、工亡补助金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根本不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准遗产,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死者的继承人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较为适宜。 第二种观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一般理论,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对于工亡人员直系亲属的精神补偿,依其性质应由与工亡人员关系最近的直系亲属享有。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单位从遗属生活补助之外又给与死者亲属的补偿,显然理解为精神补偿相对比较容易。

第五、工亡补助金分配原则 第一种观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的根据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共规定有三项支付内容,这三项内容依其性质分别为,其一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其二为遗属的生活补助,其三为对遗属精神抚慰金。既为精神抚慰金,其分割应依亲等的疏近,予以分割。有一亲等亲属时,由一亲等亲属领取并均分。无一亲等亲属时,仅在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时方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其余相同亲等但未与工亡职工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不应分割。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因为其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抚慰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产生具有或然性,仅在工亡职工的死亡给其直系亲属造成深刻的精神痛苦时方予以支付,而非仅依据该职工的死亡为条件而必然向其直系亲属支付。 第二种观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应根据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来衡量。例如:子女尚年幼,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长,应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父母年龄较长,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短,应少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比例有法院酌情确定。 第三种观点是:关于给付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是对因公死亡职工家属的经济补偿,不属遗产范畴,可参照《继承法》在同一顺序人之间进行均等分配。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在现实生活中,平均分配比较容易接受。但从法律的角度看问题,我认为,精神受打击最严重的是子女,应当多分。加之老人大部分不是一个子女,得到的安慰方式、渠道相对较多。从年龄上也可得出,受到打击的时间明显少于子女。因此,按照倾向与孩子的角度分配,也应到容易接受。关键在于该款在孩子年幼时的管理人及管理方式问题需要合理协商。可以协议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不成协议的,可平均分割,也可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直系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如孤寡老人和孤儿等,予以照顾.但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法分割. 第六、死亡补偿金与工亡补助金能否作为死者生前债权人的执行标的 第一种观点: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打算给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死亡补偿金同理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如果生存未来所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但受害人如若生存,在未来其所可能获得的收入,生活消费之余,必然要用来偿付其所负债务,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才可能在未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因此,用死亡赔偿金来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而将死亡赔偿金直接认定为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能用于偿付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的观点则有悖法理,有违死亡赔偿金系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继承法》所定义的遗产(该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所获得的财产,其死亡时显然没有这一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但既然是继承,自应首先偿付受害人的生前债务。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视同受害人的个人遗产,应当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在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依《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另外,最高法院在1988年3月24日向河北省高级法院作出《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一文中已作了明确解释,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执行必须执行的是死亡者的生前财产。既然死亡赔偿金及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就不应当作为执行标的。 结语:死亡补偿金与工亡补助金无论性质如何,在分配时应倾向于亲疏,受到伤害的时间长短进行分配。不应一概进行平均分配。无论是死亡补偿金还是工亡补助金均不能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

四、高院的处理意见

工亡补助金是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 “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发放对象及目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此,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范围上的限定性等特征。从时间上看,“工亡补助金”是基于职工死亡这一事实产生的,职工死亡在先,“工亡补助金”产生在后,因此“工亡补助金”不是职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时间特定性特征。 另外,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97年4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1996]第60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企业按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给直系亲属48个月的全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亡补助金。参照上述行政规章及文件精神,“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对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因此,“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亡职工的遗产,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工亡补助金”以偿还死亡职工生前所欠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一种物质补偿,不属于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补偿,也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非纯粹的财产性的物质赔偿,也非单纯的精神抚慰性质,而是具有精神和物质赔偿双重复合性质的赔偿金。 所谓物质赔偿或精神赔偿,主要是基于侵权赔偿的理论和法律角度对赔偿行为进行的分类。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与赔偿权利人不存在某种隶属关系。赔偿权利人是根据民法规定享有财产权或人身权,因该权利受到侵权人非法侵害,从而依法对侵权人享有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或精神抚慰的权利。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存在用人单位对工亡劳动者所谓严格意义上的侵权或违约而需对工亡职工承担赔偿,而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质的特殊关系而享有的劳动者待遇,这种待遇是劳动者以服务于所属用人单位利益而丧失生命权为代价的。一方面因丧失生命而人身权利自然丧失,其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需责任方或受益方作出精神性的补偿,另一方面,生命虽无法估价,但不可否认生命是有价值的。工亡职工生命权丧失同时必然意味着劳动者及其家庭在工亡职工正常生存状态下可期待的劳动报酬、收入等物质利益损失,对该部分损失,需进行补偿,方为公平。

2.不能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视同遗产。 所谓遗产,是生前拥有且在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储蓄、房屋等个人合法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产在产生时间、权利主体、处分依据和原则上有区别。 从产生时间上来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前即合法拥有的财产,在其生前即有该财产,但不能称之为遗产,而是财产,被继承人死后,才转变为遗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工亡职工死亡后产生的,在其生前并不存在。 从权利主体上来看,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该财产性质转化为遗产,权利主体是继承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直系亲属”。 从处分依据和原则上来看,遗产是根据继承法的明确规定来规范和分配处置的,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法定继承又明确规定了继承人,而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律规定了如此明确细化的规范,既不存在哪个直系亲属多分或少分的情况,也未明确应当平均分配。

3.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规定的不足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存在以下不足,有待完善。(1)未明确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直系亲属”的范围;(2)未考虑到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工亡赔偿标准;(3)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导致生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4)未考虑到工亡职工的年龄因素,简单一刀切;(5)虽然职工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致,但未考虑到不一致的情况,未基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考虑到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工亡职工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的年度职工工资标准的差距;(6)缺乏对直系亲属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的处理程序规定,如诉讼主体、诉讼时效;(7)未明确在直系亲属间的分配原则。 由于以上不足,导致了有关纠纷时出现了标准不统一、处理结果不公平的现象,建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有关问题完善有关规定。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权利主体的范围。 既然已经确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补偿金,那么就应当依照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精神损伤的轻重来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的分配方式。《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顺序就很好的体现了亲属关系的亲属远近及亲属精神损伤的轻重,因此,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当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当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存在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则上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等额分配,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不存在时,再依照上述原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