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
2021-10-14 13:32:30华夏高考网9月28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正式公布。这个备受关注的“新版本”同时配发了解读。在《修正案》中,重点关注了民众呼声较高的“感情孩”问题,为再婚家庭的二胎需求提供了政策支持。
修正案回应“感情孩”需求
3月2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中规定,同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在《决议》通过的同时,针对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卫生计生委也同步启动修订《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立法程序规定提请省人大年底前完成《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工作。
9月28日,备受关注的《修正案》正式出炉。大连市卫生计生委基层指导处处长陶俊荣表示,《修正案》中最受关注的“亮点”是对“单独”生育二胎的修改,尤其是针对百姓很关心的“单独”再婚家庭生育二胎的政策修改。陶俊荣介绍,《修正案》保证了多种情况下“单独”家庭生育二胎的需求(见解读)。
3月底以来已有3000余例申请
陶俊荣介绍,3月底以来,新的二胎生育政策实施后,大连市的“单独”家庭陆续开始申请二胎生育。“今年是政策实施的第一年,可以说是一个高峰”,陶俊荣表示,至9月底,大连市已经有3000余例“单独二孩”申请。她同时表示,大连的申请“规模”在全省来看也没有特别突出,从全省范围来看,各个地区申请“单独二孩”的“热情”基本上一致。
近期,很多市民拨打电话和到计生工作单位咨询的相关问题中最热的,陶俊荣表示是对“产假”方面的改变尤其关注。“大部分都是问这个,比如自己是否在新的产假标准中?”她解释说,新的规定产假较以往延长了60天,但是,如果正好在新规定发布之时已经休完的就不能再延长休假,正在休假的则可以执行新标准。
解读
1、这次《条例》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哪几个方面?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在9月28日公布。修改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称新《条例》,修改前的称原《条例》),一是完善了我省的生育政策,并倡导按政策生育;二是完善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政策,一些项目实现提标扩面;三是增加了多项便民措施,更加注重人性化。
2、对于“感情孩”有哪些具体规定?生育间隔还有吗?
关键词:“单独”再婚家庭
为了回应社会呼声、维系再婚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有条件地允许“单独”再婚家庭再生育一个“感情孩”的时机已成熟。为此,新《条例》对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对于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家庭,在两种情况下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一种情况为,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第二种情况为,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即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关键词:生育间隔
取消原《条例》第十八条中关于“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限制。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辽宁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复函》(国卫指导函[2014]129号)明确同意辽宁不设生育间隔,本次修改对此给予具体落实。生育间隔的取消表明,凡是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结合自己的情况,自主决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时间。
3、还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吗?
由于生育政策的调整变化,为体现与时俱进,倡导按政策生育,改善人口结构,修正案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
4、针对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农转4f6城”现象,如何保障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修正案新增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即生育政策过渡期)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新《条例》第二十二条),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适用生育政策的认定标识,以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七条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的时间,依法享受政府提供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删除第十九条。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七、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再生育通知单,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十四、删除第四十四条。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六、删除第四十七条
十七、删除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月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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