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2022-01-26 06:18:22华夏高考网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从2013年7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则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  二、从2013年7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原则上为每人每天100元,在标准以内的凭据报销;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进行治疗的,入住医院前伙食费和住宿费的支付天数以从乘坐交通工具前往的当日计算至入住当地医院的前日为限,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和住宿费的支付天数以从乘坐交通工具前往的当日计算至返回的当日(出发时间超过中午12时的,当天按照半日标准计算支付天数;如乘坐交通工具为火车卧铺的,不支付当日住宿费)实际发生天数超过5日的,以5日为限。特殊情况经用人单位申请,报经办机构同意,可适当提高支付标准。赴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选择普通交通工具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按下表规定的标准凭据报销。

交通工具火车 

其他交通工具 硬座硬卧救护车其他车辆支付标准凭据支付凭据支付按距离远近支付,但每次最多不得超过800元。按距离远近在合理价格范围内凭据支付注:①飞机、轮船、出租小汽车等交通工具不在支付范围之列。②乘坐火车,连续乘车在12小时以内,应选购座位票;超过12小时,方可购同席卧铺票。③特殊情况经用人单位申请,报经办机构同意,可适当提高支付标准。    

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四、《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律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五、《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六、《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八、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九、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十、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十一、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二、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三、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四、《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六、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