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
2021-09-25 13:23:57华夏高考网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以下简称“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等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依据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注册的法人单位主持、承担或受托管理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项目(课题)经费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市财政科技经费拨款、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自筹资金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以及用于该项目(课题)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市财政科技经费为管理的重点。
第四条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集中财力,突出重点。项目(课题)经费主要用于《北京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科技北京”行动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等市委市政府布置的重点工作、科技基础支撑、科技环境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二)创新方式,分类支持。积极创新项目(课题)经费财政支持方式,结合项目(课题)组织实施的要求和特点,采取直接拨款、股权投资、贷款贴息、后补助等支持方式。
(三)科学安排,合理配置。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实行专家咨询论证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制度,申请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严格按照项目(课题)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四)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项目(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五)考核评价,追踪问效。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建立绩效考评机制,对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效益做出合理客观评价,推行面向结果的问效机制。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预算编制要求,与市科委共同制订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总体投向。
(二)会同市科委对项目(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财政预算评审。
(三)负责审核并批复年度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和决算。
(四)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财政绩效考评。
第六条市科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项目(课题)经费的支持方向,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经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组织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以及受市科委委托承担项目(课题)管理等工作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编报项目(课题)经费的预算及决算。
(三)根据市财政局预算批复,按项目(课题)进度拨付经费。
(四)负责对项目(课题)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经费自查、经费审计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主持单位(含受托机构)是项目(课题)经费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单位负责建立符合项目(课题)特点的经费内部监管机制,保证经费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
(二)主持单位负责组织承担单位落实市财政科技经费以外其他渠道资金及相关配套条件。
(三)负责组织承担单位编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和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核汇总经费预算和决算,向市科委报送。
(四)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按规定审核预算执行中的一般性调整,对实施中的重大预算调整报市科委审批。
(五)负责组织承担单位对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的自查工作,配合市科委开展对项目(课题)经费的评审、绩效考评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六)负责有关财务文件的归档保存。
第八条承担单位是项目(课题)经费使用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使用项目(课题)经费,对项目(课题)经费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负责编制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和决算。
(三)按照项目(课题)有关匹配资金的约定,落实单位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四)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负责项目(课题)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向主持单位反映预算执行中的问题(无主持单位时向受托机构或市科委反映预算执行中的问题),提出建议,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根据市科委要求,配合进行项目(课题)经费审计等工作,接受市科委、主持单位(含受托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七)负责有关财务文件的归档保存。
第三章经费的支出范围
第九条项目(课题)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使用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对使用市财政性科技经费购置单台(套)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优先使用首都科技条件平台的开放资源,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须提交专家论证报告(或专家评议结论)报市科委审定。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委托或与外单位合作(包括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进行的检验、测试、化验、加工、计算、试验等费用。委托测试化验加工需签订合同或协议等。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的规模、数量、开支标准和会期。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北京市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及印刷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员中无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咨询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研究及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原则上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咨询费的开支原则上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课题实施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办公消耗(包括办公用品、水、电、气、暖等),档案管理,经费审计,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承担单位应按照财务制度允许的分摊办法,分摊计入课题成本,在规定的预算范围内列支。
(十二)其他费用:是指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除上述支出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
第十条计划管理费:是指市科委、主持单位和受托机构为组织项目(课题)、开展项目(课题)论证、预算评审、招投标、监督检查及绩效考评等管理性工作所需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预算编制
(一)预算编制要求
1.项目(课题)经费预算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合理性和任务完成的可行性原则。
2.项目(课题)经费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指用于同一项目(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包括市财政科技经费、单位自筹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的同一支出事项原则上不应同时列支不同渠道的资金。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3.由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4.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应当由项目(课题)负责人与主持单位(承担单位)财务人员共同参与编制。
(二)预算方案的形成
主持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以及本办法要求,组织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报送市科委审核。
第十二条经费预算评审
项目(课题)的市财政科技经费应按要求参加经费预算评审,属下列范围之一的项目(课题)可不参加市财政预算评审:
1.采取股权投资、贷款贴息、后补助等支持方式的项目(课题);
2.招标课题;
3.政策法规已明确补助标准、范围等,并已制定相关经费管理办法的项目(课题);
4.按有关规定其他可不参加市财政预算评审的项目(课题)。
第十三条预算审批及拨付
市科委根据预算评审意见编制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按进度拨付,延续项目(课题)应根据业务检查和经费检查(或审计)结果,确定后续经费的拨付。
第十四条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经费核算
1.主持单位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以及项目(课题)财务管理制度,由专职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课题)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
2.主持单位和承担单位应当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单独核算,即在单位适用的会计制度一级科目统括之下,按照市科委规定的项目(课题)支出范围设置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3.主持单位和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二)市财政科技经费的预算调整
经市财政局批复后的市财政科技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经费预算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1.项目(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市科委审核、市财政局批准。
2.项目(课题)预算中的测试化验加工费、国际合作费与交流费和管理费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可以根据项目(课题)的具体执行情况,承担单位在以下范围内做出适当调整。
项目(课题)市财政科技经费预算中支出科目预算执行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调整申请,经主持单位(含受托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科委审核批准,由市科委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项目(课题)经费实行决算报告制度,分为年度决算和总决算。
(四)项目(课题)市财政科技经费结余资金,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管理:
1.项目(课题)形成的市财政科技经费结余资金,由主持单位和承担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市科委审核,结余资金全额收回,纳入市科委年度预算统一管理。
2.项目(课题)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市财政科技经费结余资金(包括需要跨年度执行,但支出预算已一次性安排),或项目(课题)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市财政科技经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原则上不允许连续两年及以上结转。
(五)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承担单位使用市财政科技经费购置(试制)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原则上由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其处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科技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科技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开放共享,避免重复购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七)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
(八)承担单位应当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使用项目(课题)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第十五条企业承担项目(课题)取得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参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经费监督管理与处理原则
第十六条主持单位及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经费使用和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项目(课题)市财政科技经费或追回财政资金。构成违法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未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二)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三)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课题)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项目(课题)经费。
(五)擅自变更项目(课题)承担主体,未获市科委批准。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虚列支出。
(七)自筹资金到位率低于60%。
(八)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九)发生设备购置、租赁,测试、化验、加工,对外合作等事项未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
第十七条对主持单位、承担单位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项目(课题)经费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按照市科委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记录。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其他科技专项经费的管理,未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适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重大专项资金试点管理办法》(中示区组发[2010]16号)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间接费用列支管理办法(试行)》(中示区组发[2010]15号)管理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科条发[2002]2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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