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2023-10-03 07:27:12华夏高考网现在养狗需要办什么证,需要什么材料的内容,很多人一直在咨询相关问题,为了对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可概括为:养狗要登记,定期种疫苗,不养禁养犬,犬只不遗弃,遛狗牵狗绳,主动避他人,狗便要清理,伤人要担责。华夏诗文网梳理了铜陵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大家答疑解惑。
一、铜陵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诊疗、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分区管理制度】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实行社区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立法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办事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走失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犬只、因犬只引发的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场所,处置重点管理区域内走失犬只、无主犬只,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疫病监测,犬只种类的鉴定,犬只集中饲养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监督指导犬尸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规定有关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协助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第八条【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行为规范。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犬只免疫】本市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按照规定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禁养限养规定】本市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其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养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补办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等特殊工作需要。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可以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赠与他人、送交收容场所或者走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证件损毁或者遗失补办手续】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六条【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龄、品种、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及其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养犬人行为规范】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损坏他人财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携犬外出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
(二)为犬只系犬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全程牵引,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犬绳、怀抱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诊疗、免疫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十九条【禁入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其它规定】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犬只生育幼犬的规定】重点管理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二条【疫犬处理】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三条【死亡犬只处理】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容过程中死亡的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犬只收容、领养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收容场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无主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等。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被收容的犬只由收容场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等,并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五条【犬只认领】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
第二十六条【个人、单位和社会组织收容领养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规定领养、收容无主犬只,但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犬只经营服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禁养犬的销售活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办理养犬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补办登记;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饲养禁养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超过数量养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遗弃、虐待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遗弃犬只,终身不得养犬。
虐待犬只致死或者杀害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终身不得养犬。
第三十二条【违规携犬外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的,或者未按规定系犬绳的,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规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离开饲养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禁入场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务人员责任】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指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二、铜陵养狗证办理流程材料
1、先确定自家狗狗是否是禁养品种,城市化地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部分地区禁止饲养高约40厘米大型犬;
2、去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派出所领取“养犬登记申请表”,按要求填写;
3、领着狗狗,带上申请表、身份证、房产证或房屋租赁证明、狗狗正面照片,去免疫站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芯片,领取免疫证明卡;
4、带着免疫证明卡、个人身份证、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到居住地所在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5、登记成功之后,会得到狗证和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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