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退伍军人补贴政策,辽宁退伍军人补助标准及安置条例全文
2022-03-23 00:55:52华夏高考网辽宁省退伍军人补贴
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省政府新近出台《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明确,要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助政策,确保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得到有效安置。符合自主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发给经济补助(含城乡义务兵优待金、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
自主就业有经济补助
《意见》规定,2011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退役义务兵,补助标准按入伍时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发给;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在按以上标准发放的基础上,每多服役1年增加不低于1000元补助。服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发,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发。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选择自主就业的,可比照上述政策发给经济补助。各地在制定发放标准时,按照不低于入伍时上年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原则执行。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复学的,由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当地退役士兵标准发给。在士兵退役后6个月内由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审核,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拨入退役士兵个人银行账户。
符合条件重点人员确保安置
《意见》指出,对士官服役满12年的、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为5至8级残疾等级的、烈士子女,退役后仍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这部分人员在部队服役时间长、贡献大,情况特殊,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刚性措施,保障他们的安置岗位。
凡是辽宁省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必须接受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省和各地每年都要在空编内安排一定数量的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用于安置退役士兵,由同级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会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拟定安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安置任务。各级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要依法向社会公开。
考录公务员定向招录大学生退役士兵
《意见》明确,退役士兵一般安排到工人岗位,也可以根据其学历、经历安排到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全省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拿出一定比例的县(市、区)、乡(镇)机关招考职位,定向招录全日制普通高校大学生毕业生退役士兵;全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士兵。被录用或聘用的大学生退役士兵,享受大学毕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意见》规定,要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做好退役士兵培训后的就业服务。2011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退役士兵执行新的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之前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选择改革前的安置政策,也可以选择改革后的安置政策。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区新时期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全面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落实退役士兵就业政策
(一)确定政府安排工作对象。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服役满12年的转业士官、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烈士子女士兵,退出现役后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刚性措施,保障安置岗位,确保安置质量。同时符合上述两个以上条件的,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2011年11月1日前)入伍、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可以按照本人愿望按入伍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政策执行。
(二)明确安置方式。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入事业单位的须在单位空编空岗内,采取按照面向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公开招聘考试,择优聘用的方式进行。
(三)确立安置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要带头拿出工作岗位,接收安置好退役士兵。
(四)编制安置计划。民政部门要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共同编制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安置任务,及时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五)拓宽安置渠道。各地、各部门招录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要确保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县乡机关招录公务员时,应拿出一定数量的职位,招录符合职位要求、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岗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拿出不少于招录人员数量5%的工作岗位,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之间公开竞争,择优招录。企业在招录退役士兵时,应充分考虑退役士兵服役期限、部队表现等。各地要积极探索经过法定程序选拔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班子。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南疆工作会议精神,支持鼓励退役士兵到南疆工作。
(六)保障合法权益。各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切实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落实到位。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理确定工资福利等待遇,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七)开展就业服务。各地要定期举办退役士兵专场招聘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组织招聘会时,要优先为退役士兵服务,重点向用人单位推荐表现优秀的退役士兵。
(八)落实相关责任。各地应当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保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首次就业。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二、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政策
(一)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范围。2011年11月1日起,经各级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审核,符合我区接收条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后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发放标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城乡一体化原则发放。具体标准为:
义务兵:
(基数30000元)+(服役年限×2000元);
士官:
1.服役满5年以内的士官:(基数30000元)+(服役年限×2000元);
2.服役满6年(含6年)至11年的士官:(基数30000元)+(服役年限×3000元);
3.服役满12年(含12年)以上的士官:(基数50000元)+(服役年限×3000元)。
退役士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授奖的,以义务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基数为标准,按照下列比例增发:荣获个人一等功的,增发15%;荣获个人二等功的,增发10%;荣获个人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立功者,按最高等级增发,不累计。
(三)发放程序。符合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条件的退役士兵到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报到后30日内,由本人向所在地安置部门提出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书面申请,经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审核后给予发放,并存档备案。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经费坚持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每年12月30日前发放到位。
三、推进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
(一)鼓励参加教育培训。坚持把促进退役士兵稳定就业作为教育培训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按照“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原则,通过政府组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在全区深入推进退役士兵城乡一体的免费教育培训工作,最大限度满足退役士兵接受教育培训的需求。积极创新教育培训形式和内容,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机构、企业承担教育培训任务,继续完善教育培训工作机制。通过加强培训,不断提高退役士兵参训率和合格率。
(二)统筹衔接相关政策。坚持统筹衔接待遇政策的原则,退役2年内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确有特殊原因2年内不能报名参训的,经地(州、市)民政部门批准,可自退役之日起3年内报名参训。退役1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财教〔2011〕538号)给予资助。
(三)创新技能培训模式。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特点和需要,采取全日制、学分制、半工半读、工学结合等多种学习形式,因材施教,鼓励实施以项目课程为主体的模块化专业课程教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先录用退役士兵,再通过岗前培训的形式对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并组织退役士兵参加职业资格鉴定,实现技能培训与上岗就业无缝衔接。支持有条件的承训机构引进小型企业进驻,为退役士兵学员提供更加便利的实习实训场所,边学习边实践,增强培训针对性,缩短岗位适应时间。
(四)落实普通高校招生照顾政策。高中或同等学历退役士兵参加全国成人高考的,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取得我区普通高考报名资格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时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时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且同等条件下,退役士兵应优先录取。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的士兵,退役后3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政策;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且符合报考条件的,可免试推荐攻读研究生。
(五)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严格按照各承训机构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明确培训目标,规范课程内容,配强教学资源,落实教学时数,确保培训效果。完善退役士兵学员考勤制度,严格落实生活补助费发放比例与到课率相挂钩的机制。加强具有退役士兵特色的校园文化建设,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
四、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
落实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新政办发〔2004〕156号)涉及的就业服务、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依法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各地要专门设立退役士兵工商登记注册窗口,有针对性地为退役士兵提供“一站式”开业指导、注册登记和跟踪服务。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首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退役士兵自主创业采用其他市场主体形式的,在有关政策规定时间范围内免收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资金不足时,可持自主就业证明,向安置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各商业银行应制定灵活多样的信贷政策,为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提高贷款额度,降低反担保门槛。
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各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要发放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证明(式样由民政部门另行印制),明确各项优惠,帮助退役士兵落实相关政策。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完善相关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重大问题。军地双方要及时互通移交安置情况,及时解决移交安置工作中的难点问题,为退役士兵的顺利移交接收奠定良好的基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地负责落实相关安置政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后直接到属地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需在自治区级单位安置的,由自治区党委编办、自治区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资委共同研究制定安置计划,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凡未足额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未完成安置任务的地方,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县)。
(二)明确部门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全力抓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岗位落实。
民政部门作为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协调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强化分工协作力度。
机构编制部门要配合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做好退役士兵涉编安置计划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依法监督相关企业按政策规定落实退役士兵的相关待遇。推荐并指导所属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级人才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服务。落实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优先录用等政策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国有企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计划,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积极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认真执行在国有企业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政策,并保障退役士兵待遇。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考学优惠、就业指导与服务工作,切实保障教育培训质量。
税务、工商等部门要落实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提供必要支持。
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退役士兵教育培训、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做好资金的监管工作。
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人民军队保家卫国的丰功伟绩,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宣传各行各业优秀退役士兵成才创业的先进事迹,努力营造爱国拥军、关爱士兵的良好氛围。
军队相关单位要做好士兵退役前的教育工作。
(三)健全管理平台。要逐步建立全疆统一互联、资源共享、高效兼容的退役士兵服务管理信息平台,为退役士兵提供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等服务和帮助。依托信息平台,探索推行政府免费教育培训实名制管理,探索信息公开、跟踪服务、动态监管、绩效考核、社会评估等信息化、精细化、社会化管理办法。
(四)落实奖惩措施。对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教育培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表彰。对拒绝接收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制定歧视性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依法给予处理。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提高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和转业士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的通知》(新政办发〔201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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